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健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健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健華於民國114年5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其友人 邱宏仁 之叔叔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某處之住處內(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邱宏仁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中正西路與過溝三巷之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過程中察覺林健華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反面、28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4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3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電機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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