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MAIVANTOAN(中文名:梅文段,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IVANTOA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鋼筋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MAIVANTO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7時23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車,至臺中市梧棲區民和東街與博愛北路口「宏觀帝堡」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 陳俊翰 所管領之鋼筋1批,得手後騎乘上開微型電動車離去。嗣陳俊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MAIVANTOAN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拿取告訴人陳俊翰所管領之鋼筋1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越南撿東西回去不犯法,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竊盜,我沒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鋼筋1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委託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拿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鋼筋1批之行為,已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案發當日被告取走鋼筋1批之地點係「宏觀帝堡」工地內,該處並無何垃圾堆置,且遭竊鋼筋放置處亦有已捆綁之鋼筋,顯非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鋼筋1批為有價值之物等語,然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詢問他人即擅自取走,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且被告嗣後仍否認犯罪,實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在我國因竊盜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危險性,自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本國,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鋼筋1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