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87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畢玉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9號),因被告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80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玉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畢玉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竟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對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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