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文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7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中簡字第8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含第一級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元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9時43分前某時,從某不詳成年人處收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4只而非法持有之,不慎將上開4只殘渣袋遺落在其友人 李彥佐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嗣於同年6月10日9時43分許,警方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彥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住處執行搜索,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扣得前開殘渣袋4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指定鑑驗其中1只,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依法定程序予以特別之處遇而生消減持有犯行之刑罰權追訴效果,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倘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於上揭時、地,在李彥佐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所查扣之殘渣袋4只,為被告所遺留,且其中1只殘渣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7至11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76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於114年2月22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該所評估認定:(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2)臨床評估:36分、(3)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靜態因子為67分,動態因子為11分,總分為78分,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有上開本院刑事裁定2份、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方於113年6月10日所查扣之殘渣袋4只係其於113年5月8日之前,在李彥佐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施用海洛因後所遺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114年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前,因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自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銷燬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現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換言之,沒收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堪認該殘渣袋1只與所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難以析離,應整體將之視為毒品,核屬違禁物,且該殘渣袋1只業經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銷燬。是扣案之殘渣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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