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勝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勝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勝雄(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8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6罪),曾經本院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受刑人以書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95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除其中3罪依序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外,其他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間隔(均在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所犯)、侵害法益(轉讓及販賣毒品等罪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施用毒品則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但以上各罪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依本裁定理由欄第2段之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經上述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而附表編號1、2所示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兩者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3月(即原定執行刑加計另定宣告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兼受命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