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96號原告 賴芊云
黃慧美
江澤萱 田芷瑄 蔡幸芷 顏美純 林讌伃
葉蔓瑢
李清華 林仁美 何家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育安蓁禾 產後護理之家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請求應給付金額」欄所示薪資、資遣費及特休未休薪資,原應繳納各如附表「原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應徵各如附表「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程省翰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原告請求應給付金額原應徵裁判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黃慧美14萬4,473元1,550元516元2江澤萱18萬6,185元1,990元663元3田芷瑄6萬3,243元1,000元333元4蔡幸芷14萬0,526元1,550元516元5賴芊云16萬6,178元1,770元590元6顏美純3萬7,000元1,000元333元7林讌伃3萬0,580元1,000元333元8葉蔓瑢24萬1,500元2,650元883元9李清華6萬6,240元1,000元333元10林仁美6萬5,665元1,000元333元11何家蓉6萬9,930元1,000元3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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