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帥 又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對人即債務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帥又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32,000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間向最大債權銀
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未能達成協議,有調解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保全)
,自112年1月起至12月間共領有255,803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天下保全自112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條、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43頁至第181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得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而觀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條,其於112年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0,659元(計算式:<12,339元+9,473元+18,369元+25,891元+18,369元+22,906元+21,906元+1,000元+21,413元+30,368元+24,398元+22,371元+19,105元>÷12個月=20,659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1551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月18日新北城住字第1130125695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8日新北社助字第113012749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07037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月1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0135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9日保普生字第1131300407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10007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1月23日新北店社字第113232268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65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6
,500元、伙食費9,500元、手機費800元、交通費900元、雜支2,000元,共19,700元,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繳費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5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以將上開支出費用中關於手機費部分,酌減至500元。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659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9,400
元(計算式:房屋租金6,500元+伙食費9,500元+手機費500元+交通費900元+雜支2,000元=19,400元)後,雖餘1,259元(計算式:20,659元-19,400元=1,259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43頁至第52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0,467,770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259元清償債務,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288元、華南銀行存款484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第169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