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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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翊
李麗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麗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銘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 鄭鈺 純,沿臺北市南港區昆陽街157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昆陽街157巷與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然前行欲駛入忠孝東路7段,適有李麗玉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B車)沿向陽路與忠孝東路7段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旁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腳踏自行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係屬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須依號誌之指示行駛,亦疏未注意依號誌之指示行駛,違規闖越紅燈欲穿越忠孝東路7段時,黃銘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李麗玉之自行車後輪右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銘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鄭鈺純 因而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李麗玉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及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右上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鄭鈺純、黃銘翊、李麗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銘翊、李麗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銘翊、李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交易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06頁至第10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黃銘翊、李麗玉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銘翊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
第49頁、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2頁、第117頁至第121頁、交易卷第49頁)相符,復有告訴人李麗玉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字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分隊時相號誌表(偵字卷第4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警方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12050號函檢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交易卷第67頁至第8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交易卷第17頁至第2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9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銘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被告黃銘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為肇事次因甚明。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銘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㈡被告李麗玉部分:
訊據被告李麗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B車與告訴人黃銘翊搭載告訴人鄭鈺純所騎乘A車發生車禍,告訴人黃銘翊、鄭鈺純受有上揭傷勢等情(交易卷第49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是看綠燈才行駛,所以我沒有過失,為無罪答辯云云。經查:
⒈被告李麗玉騎乘B車於上揭時、地,與騎乘A車並搭載告訴人
鄭鈺純之告訴人黃銘翊發生車禍,告訴人黃銘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手肘、左側手部、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鄭鈺純受有左側眼臉及眼周圍撕裂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李麗玉所不爭執(交易卷第49頁、第106頁),復有告訴人黃銘翊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7頁)、告訴人鄭鈺純提供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字第Q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偵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字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警方製作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23012050號函檢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交易卷第67頁至第87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李麗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案名稱「AB行向至碰撞(畫面正上方)」(畫面顯示名稱為「路口監視器影像(NAMA062-01)」),其錄影時間17:
27:00,畫面上方十字路口處之車行行向為東西向,圖1紅圈標示處,右側為由右側路口駛出正欲右轉(即往畫面正上方路段)前行之告訴人黃銘翊所騎乘A車;左側為由左往右騎乘在斑馬線位置、往其前方行進之被告李麗玉所騎乘B車。A車、B車適時(即錄影時間17:27:00)均行至畫面上方十字路口處,兩車前方均無任何障礙物。嗣於錄影時間17:27:02,A車、B車在B車行向之斑馬線範圍碰撞倒地(見圖2、3,紅色箭頭標示處),直到錄影時間17:27:35,畫面中南北向車道車輛開始通行,行進車輛遮擋住事故現場直至檔案結束。
②另檔案名稱「B腳踏車行向」(畫面顯示名稱為「路口監視器
影像(LAMA061-01)忠孝東路6段484號前(分隔島)」),其錄影時間17:26:55,畫面中一女子(即被告李麗玉)騎乘Ubike由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騎乘在依其行向之斑馬線右側(後輪壓在斑馬線右側邊上),然於斯時起至17:26:56,該女子騎乘Ubike由畫面左側繼續往畫面右側係騎乘在依其行向之斑馬線右側邊緣(見圖1、2),該女子消失於畫面前,尚未發生車禍。
③又審之檔案名稱「B腳踏車行向-」(畫面顯示名稱為「路口
監視器影像(LAMA061-02)忠孝東路6段484號前(分隔島)」),其錄影時間17:26:51至17:26:55,畫面中紅圈處一騎乘自行車騎士自畫面左側往右側前行,騎乘在斑馬線上(見圖1、2、3)。
④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50頁至第52頁
、第59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李麗玉騎乘B車沿向陽路與忠孝東路7段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旁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與之相同行向即南北向車道車輛均為停駛狀態,顯見其行向號誌應為紅燈狀態,然其卻未依號誌行駛,擅自沿東側行人穿越道旁穿越忠孝東路7段,始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認其有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甚明。
⑶復參諸本案經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行車鑑定,經該所
鑑定之結果,認為:依前揭路口影像(LAMA061-02)及時制計畫報告所示,畫面時間17:26:29,昆陽街157巷號誌由紅燈轉綠燈,即此時為第4時相(總秒數18秒,含行車黃燈3秒,行車紅燈4秒),至17:26:47即為第5時相(B車行向為紅燈),而依影像,B車於17:26:52始進入路口,沿東側行人穿越道旁北向南行駛,其進入路口時,行向方向號誌為紅燈,顯示事故係B車不依號誌指示行駛,且不依順行方向逕行通過路口而肇事,故被告李麗玉騎乘B車不依號誌之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銘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所前開函文暨檢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易卷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李麗玉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之責,且為肇事主因,是其辯稱行向號誌為綠燈之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⒊綜上所述,被告李麗玉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李麗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黃銘翊、李麗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又被告李麗玉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銘翊、鄭鈺純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黃銘翊、李麗玉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者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字卷第48頁),均經核符合自首要件,雖被告李麗玉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之責,然不因其否認上情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被告李麗玉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爰審酌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銘翊、李麗玉兩人均
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且分別為肇事次因、肇事主因,使對方受有本案傷勢,被告李麗玉亦因前述過失,另造成被告黃銘翊搭載之告訴人鄭鈺純受傷,其等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黃銘翊坦承犯行,惟被告李麗玉於審理時否認犯行,及被告黃銘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行政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撫養父母,被告李麗玉自陳高中畢業,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營造業,月薪5
、6萬,需撫養父母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09頁),復衡被告黃銘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被告李麗玉之素行(交易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案雙方過失情節、本案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