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巍具保人蘇郁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0年度聲羈字第19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郁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羈字第195號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蘇郁媛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刑保工字第70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緩刑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110年9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釋。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60萬元,該判決於113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0頁、第19至79頁),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緩刑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其所繳納之保證金亦未經發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即應予發還,是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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