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浩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浩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浩然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8罪,雖曾經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00元(下同)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2所判處罰金之總和4,000元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千元(共8罪)罰金新臺幣2千元犯罪日期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1月11日110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3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6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112年度審簡字第929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17日113年1月8日得否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77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千元確定,並於112年3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