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儀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權儀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權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嗣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足佐,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
三、現被告羈押期限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經通緝到案,所犯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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