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乙○○於中華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將
其所有牌號:3479-JV號之汽車委由原告修理,經原告修復
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5萬元,現修復後聯絡被告竟拒給付
修理費用,亦不將汽車取回,僅稱以該車售出之價金抵充修
理費,經原告再三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
給付修理費。並提出估價單、被告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身份證、郵局存證信函、28快點拖吊股份有限公司簽認單、
車損及修理相片、完工相片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當時與被
告聯絡之承辦科長 郭木盛 到庭陳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則謂:「是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友
聯產物)委託修理的,原告公司的郭科長打電話給我,問我
要不要修理,我說車子已經被撞到稀爛了,不必修理了,郭
科長說反正友聯產物會賠償,他不會賠償你現金,還是修一
修的好,所以我才答應修理的,修理的意見也都是友聯產物
的人員去會勘處理的,是友聯產物的人員去會勘多次決定的
修理金額,並委託原告修理。因為原告公司人員打電話給我
,說友聯產物的人員已經簽要修理,既然友聯產物已經簽說
可以修理,所以我才同意修理,我還表示修理以後我也不要
,要給原告公司賣掉處理,如果友聯產物公司不出修理費用
,我也不會要修理,因為車子已經稀爛」;「我是在北宜公
路靠近新店附近出車禍,當時我車子是停在路邊,一部貨車
與一部違規迴轉的車子相撞以後,再撞到我的車子,我當時
先以電話與我的保險公司聯絡,但我保險公司告訴我,我的
車子沒有保全險,所以沒有賠償,後來是因為我們路邊一起
被撞的有三部車,其中一部車子的人員有認識拖吊公司的,
由他找拖吊車將我們三部車一起拖走,當時我有同意將車子
拖走,但車子是拖到台北市信義汽車修配廠,信義汽車就講
說最好送回原廠,因為撞毀太過厲害,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
。而且大貨車的保險公司為友聯產物,他們人員也跟信義修
配廠的人員說,最好是到原廠估價會比較公平,當時我也同
意他們拖到原廠去修理,就拖到原告公司修理」等語。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間對被告汽車因車禍撞損而由原告修復完成之事實
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被告否認有委託原告修理該車,認係
訴外人友聯產物委託原告修理,原告則主張是經過被告同意
,原告才開始修理,是此處應調查者為到底被告有否委託原
告修理被撞損之所有汽車?
二、經查:原告公司原承辦之科長郭木盛到庭證稱:「被告車子
原先拖到我們公司的時候,是拖吊公司拖過來的,有附車主
的行照、駕照影本,拖車的人有講是友聯產物保險負責的,
並且有給我們承辦人員的資料,所以我就跟承辦人員聯絡,
請他們公司人員來看車,保險公司人員看車以後確定是二十
五萬元交修,保險公司人員簽名以後,有跟我說車主同意之
後就可以開始修理,所以我們才打電話聯絡被告,被告有要
我們將估價單傳真一份給他,我有傳真給被告,被告同意我
們可以維修,在當時電話中被告有告訴我,友聯產物臺中的
承辦人員有跟被告聯絡,並表示要責任確定以後才能賠付,
車子修理好之後我有通知被告,被告告訴我說要等友聯的責
任清楚以後才取車,鑑定結果大貨車沒有責任,所以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也不賠償,被告也不來取車,被告告訴我要去告
大貨車,再去作鑑定,我們等被告三個月,始終沒有下文」
等情;雖被告辯稱:「證人所述不實在。是因為友聯產物有
簽說要付錢維修,他們才會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修車,我本來
表示不要修理的」,但為證人郭木盛否認,並謂:「我們通
知車主,車主同意維修,我們才會去維修。而被告並沒有表
示不要修理,我從來沒有在電話裡面告訴被告,友聯產物已
經簽認了,他們不會賠你錢,還是修一修好等話」;由被告
與證人郭木盛當庭對維修處理過程之對質陳述可見,被告是
自認該修理費用會由友聯產物賠付,才同意原告修理被撞損
之汽車,假設真如被告所述訴外人友聯產物已同意付款修車
,原告又何須再向被告詢問是否同意修理?只須修好該汽車
向訴外人友聯產物取款即可,必是詢問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
始行修理;且被告並未否認於原告公司之科長郭木盛以電話
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修車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且表示同意
修理,則所辯未同意原告修車,應不足信,原告請求被告支
付修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修理契約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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