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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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林奇儒
白富中
蔡孟如
被 告 林玉金 即福興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院104年度 司執 字
第67302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即債務人 黃文宏 離
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35,745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1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之利息
,另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及訴訟費用1,440元及執行費1,080元之範圍內,按
月在黃文宏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津、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三分之一之給付予原告,
嗣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文宏受僱於被告,而黃文宏積欠原告13
5,745元,及自95年1月11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440元及執
行費1,080元未清償,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7302
號強制執行命令,就黃文宏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薪津(包
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分之1,及年終、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3分之1之範圍內,核發扣押
及移轉命令在案(下合稱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惟被告未
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扣押及移轉
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黃文宏係伊請的師傅,有需要才會請黃文宏上班
,工作完畢當日領取薪資,薪水不固定,勞保投保資料非黃
文宏之月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
明確。故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
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是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
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
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第三人於
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且自
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離職時止,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
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執行債權人,第三人自負有
給付執行債權人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及
移轉命令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4年度司執字第67
30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無訛。黃文宏自103年8月19日起
至105年5月4日止,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投保薪資於10
4年7月1日為每月22,8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雖抗辯稱黃文宏係臨時
工,每月薪資不固定云云,惟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訴外人黃
文宏領取薪資之明細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
何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是經本院調查
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04年6月12日、104年
6月24日送達被告,有104年度司執67302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收受系爭
扣押命令之日起,禁止將黃文宏3分之1之薪資債權給付黃
文宏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時至黃文宏
離職時止,黃文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中遭扣押部分,更已
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所受讓
薪資之義務。而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前後,另有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之債權人亦就黃文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移轉命令生效日期、債權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
經本院調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執行案卷審閱無誤,茲以黃文宏
自104年7月至105年4月於被告每月薪資之1/3,依各債
權人取得移轉命令生效日及債權比例計算結果,原告自104
年7月至105年4月因受移轉而可取得之薪資債權,合計為
22,8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額比例誤將
其他債權人之利息債權併計作為核算比例依據,爰不足採憑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
4月30日止,黃文宏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
、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
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3分之1,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及金
額,共計21,660元,未逾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債權範圍,洵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扣押及移轉命令,與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1,660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原告固全部勝訴,然係因其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
請求被告給付21,660元,被告敗訴部分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
000元,本院認被告應僅需負擔1,000元,其餘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表一:(聲請扣押黃文宏於福興工程行薪資之債權)
┌─┬──────────┬──────┬──────┬──────────┐
│編│執行案號(債權人)│104年7月至│104年11月至│移轉命令核發、送達及│
│號││104年10月債│105年4月債│生效日(收受扣押暨移│
│││權金額│權金額│轉命令翌日)│
││├──────┼──────┤│
│││債權比例(小│債權比例(小││
│││數點以下4捨│數點以下4捨││
│││5入)│5入)││
├─┼──────────┼──────┼──────┼──────────┤
│1│104年司執字第11326│177,671元(│177,671元│104年1月27日核發、│
││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同年月29日送達福興工│
││股份有限公司)│43%│37%│程行、同年月30日生效│
│││││。│
├─┼──────────┼──────┼──────┼──────────┤
│2│104年司執字第22588│98,310元│98,310元│104年2月25日核發、│
││號(第一商業銀行股份├──────┼──────┤同年3月4日送達福興│
││有限公司)│24%│21%│工程行、同年月5日生│
│││││效。│
├─┼──────────┼──────┼──────┼──────────┤
│3│104年度司執字第│135,745元│135,745元│104年5月29日核發、│
││67320號(原告)├──────┼──────┤同年6月24日送達福興│
│││33%│28%│工程行、同年月25日生│
│││││效。│
├─┼──────────┼──────┼──────┼──────────┤
│4│104年度司執助字第23│無│69,414元│104年9月29日核發、│
││25號(永豐商業銀行股│├──────┤同年10月12日送達福興│
││份有限公司)││14%│工程行、同年月13日生│
│││││效。│
└─┴──────────┴──────┴──────┴──────────┘
附表二:
┌─────┬───────┬──────────┬────────┐
│收取年月份│薪資│扣押金額│原告可收取金額│
├─────┼───────┼──────────┼────────┤
│104年7月│22,800元│7,600元│2,508元(7,600│
│││(22,800×1/3)│×33%,小數點後│
││││4捨5入)│
├─────┼───────┼──────────┼────────┤
│104年8月│22,800元│7,600元│2,508元│
├─────┼───────┼──────────┼────────┤
│104年9月│22,800元│7,600元│2,508元│
├─────┼───────┼──────────┼────────┤
│104年10月│22,800元│7,600元│2,508元│
├─────┼───────┼──────────┼────────┤
│104年11月│22,800元│7,600元│2,128元(7,600│
││││×28%)│
├─────┼───────┼──────────┼────────┤
│104年12月│22,800元│7,600元│2,128元│
├─────┼───────┼──────────┼────────┤
│105年1月│22,800元│7,600元│2,128元│
├─────┼───────┼──────────┼────────┤
│105年2月│22,800元│7,600元│2,128元│
├─────┼───────┼──────────┼────────┤
│105年3月│22,800元│7,600元│2,128元│
├─────┼───────┼──────────┼────────┤
│105年4月│22,800元│7,600元│2,128元│
├─────┴───────┴──────────┼────────┤
│總計│2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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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