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1504號
原 告 潘嘉琪
被 告 小V (真正姓名、住居所不詳)
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小V」,未載年籍、
住址,又訴狀雖載「小V」為原告配偶 王守仁 在土城分局清
水派出所移送新北地檢時認識,可向清水派出所調取其年籍
」,惟上開記載均未陳明「小V」之移送時間、案由及犯行
,致本院無從依上開原告所述資料函查「小V」之人年籍及
住所;故依起訴狀所載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均不明,致無
法送達文書,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
予補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
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之第一類戶
籍謄本到院,此項裁定已於105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