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曾蕭素蓮
訴訟代理人 曾雪嘉
被 告 柯振琮
訴訟代理人 柯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玖萬零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
○○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止,按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嗣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00元
及自民國105年2月26日之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屬訴之變更,且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與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並於
104年3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每月
租金8,000元,詎被告自104年3月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
租金,迄今積欠共6個月之租金共48,000元,扣除押租金16
,000元後,仍欠32,000元。又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2日終
止,被告遲至同年11月18日始交還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
告請求9月18日至11月1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6,000
元。又原告取回系爭房屋後,發覺屋內有多處如附表所示之
遭毀壞情形,原告因此需花費83,500元修復,自得要求被告
賠償。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已十餘年,然系爭房屋
有嚴重漏水問題,致被告受有損失,但原告都不處理。原告
提出之房屋損壞有部分不是伊造成的,有的是自然耗損,若
是伊造成願意負責,但原告提出的維修價格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5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
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1月18日
起至104年11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8,000元,被告並已
交付押租金16,000元,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2日終止,
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被告未付10
4年3月至8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欠32,000元等
事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13、133頁);又
被告稱前已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十餘年之事實,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關係存續中,租
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
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
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30條分別
定有明文。就原告請求租金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要等原告修理好伊就願意繳房租等語,並提
出照片數張為證以證明漏水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
5頁)。經查:上開照片固能看出系爭房屋有數處破損及
水垢痕跡,惟無法以此認定是否為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又
證人 陳世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在賣早點,伊是
供應商,所以伊會到被告家送貨,伊曾經看過被告家裡地
上濕濕的,被告將大浴巾放在上面,伊問被告為何要這樣
做,被告說浴室漏水;這種情形在客廳、浴室及廁所都會
看到;不是每次去都會看到,偶而會有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43至149頁),查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家中偶有地
上有水之情形,則是否為系爭房屋漏水造成?漏水原因係
系爭房屋年久失修亦或被告使用不當造成?均不得而知,
自難逕以證人證詞,即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再依一般
社會常情,承租之房屋有經年累月之漏水狀況,承租人當
會盡快通知或催告出租人修繕,若出租人不願修繕,始自
行修復或搬離該處。被告一再稱系爭房屋漏水多年,原告
均不願修繕云云,惟卷內除104年9月間之存證信函(見
本院卷一第43至45頁)外,查無被告通知或催告原告修繕
之相關證明,則所辯是否為真,即有可疑。總此,既無從
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難採信。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2,000元,即有理由。
(三)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然承租人所負保
管維護義務程度,仍應視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
之用益方法,並應斟酌當事人設定租賃之目的、一般交易
習慣、誠信原則,兼衡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蓋因房屋隨
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
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非謂承租
人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時,即當然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
狀至全然新穎之狀態。
(四)查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損壞部分,被告就其中編
號1至5、6、8、9、12、14、15、16不爭執為其造成
(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本院卷二第13、133頁),其中
就編號4、12有部分爭執。茲就被告爭執部分說明如下:
1.編號4:被告就此部分辯稱:該乾濕分離門雖為被告弄壞
,但原告可以僅更換破掉的玻璃,而非整組更換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頁),本院觀之相關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
4至115頁),在乾濕分離門玻璃上有明顯長條裂痕,而
玻璃為乾濕分離門最主要之部位,原告主張應整組更換應
屬合理。
2.編號7:地板磁磚雖有長條裂痕(見本院卷第118至123
頁),惟被告既承租系爭房屋達十餘年,地面磁磚自無可
能完好如初,有部分破損或磨損應屬正常,又觀之該裂痕
情況難以認定係有人刻意為之,原告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
,即難准許。
3.編號10、11:觀之該等部分磁磚大片掉落及牆角破損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42頁),若非有外力,不至於自
然斷裂,應為原告使用管理維護不當所致而非自然耗損,
故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4.編號12:被告就此部分辯稱:這是因為要解決漏水問題才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如前所述,依卷內證
據既難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即無從認附表編號12地溝
係被告為修復漏水而施作,原告請求此部分應修繕恢復原
狀,為有理由。
5.編號13:原告稱此部分浴室牆面鑽孔(見本院卷一第69至
77頁)為被告造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
已40餘年,可能是之前房客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3至134頁),而原告並未就此等鑽孔為被告造成而為舉
證,即難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至浴室牆面髒污部分(見
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髒污面積非小且明顯,本院
認該髒污非自然耗損,而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維護所造成,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6.編號17:原告雖稱係人為刻意造成,然查該部分為線型之
白漆剝落狀況(見本院卷第157、158頁),尚難逕認屬
人為破壞,亦難想像被告如何「刻意」造成如此之破壞,
應屬房屋自然之損壞,自難要求被告負擔此等部分維修費
用。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壞,而需花費如附表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修繕,並提出估價單1紙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被告雖稱原告估價過高云
云,然其本院審理中曾明確表示:對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
不爭執,惟非伊弄壞的不應由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62、195頁),已屬對此部分事實之自認,本院復酌以
原告主張之金額並無顯然高於一般行情,應認原告主張如
附表之維修金額可採。又如附表「毀損狀況」欄所載之物
品應屬行政院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中房屋附屬設備之
「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
年限為10年,而兩造租賃期間已十年餘,而依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則上開扣除折舊後,均已逾耐用年限,其扣
除後之額度僅能以殘值1/10計算。又附表編號2部分兩造
同意以2,5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34頁);附表編號
9及編號13鑽孔部分原告係一併估價,惟編號13鑽孔部分
業經本院不准許如前,則難以單獨認定編號9部分修繕金
額多少,經本院評估相關損害情形,修繕可能支出之時間
、成本,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就附表編
號9請求之修繕費在2,000元範圍內為合理。則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除上開編號2、9及不應准許部分外,應以附表
「原告主張金額」欄所載零件金額×1/10作為折舊後之金
額,加計不折舊之工資費用計算之(詳如附表「法院認定
金額」欄所示),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在42,690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系爭租約於104年8月22日終止,被告於
104年11月18日交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
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本約定每月租金為8,000元
,應可認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亦應以此等標準為計算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自
104年9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690
元(計算式:32,000+42,690+16,000=90,690),及自10
5年2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5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卓榮杰
附表
┌──┬───────┬───────┬────────┐
│編號│毀損狀況│原告主張金額│法院認定金額│
├──┼───────┼───────┼────────┤
│1│房間1、2牆面│材料:5,000元│10,500元│
││塗鴉│工資: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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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房間2、客廳插│材料:3,000元│2,500元│
││頭殼、基座脫落│工資:3,000元││
├──┼───────┼───────┼────────┤
│3│房間2之浴室門│材料:2,900元│890元│
│││工資:600元││
├──┼───────┼───────┼────────┤
│4│房間2之浴室乾│材料:5,500元│2,050元│
││濕分離門│工資:1,500元││
├──┼───────┼───────┼────────┤
│5│紗門紗網破損│材料:800元│1,280元│
│││工資: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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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大門內層玻璃破│材料:1,200元│1,920元│
││損│工資: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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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客廳、房間1地│材料:2,000元│駁回│
││板裂痕│工資: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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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房間1、通往廚│材料:3,500元│1,850元│
││房、浴室之木門│工資:1,500元││
││門邊門底脫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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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客廳、房間2鑽│材料:2,000元│2,000元│
││孔│工資: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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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大門、客廳及廚│材料:3,000元│7,300元│
││房之牆角磁磚破│工資:7,000元││
││損、泥作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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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房間1牆壁磁磚│材料:3,000元││
││損壞│工資:7,000元││
│││(與編號10部分││
│││為同一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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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廚房、鄰近浴室│材料:4,000元│6,400元│
││之地板地溝│工資: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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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浴室鑽孔及汙損│鑽孔部分:│鑽孔部分:駁回│
│││材料:2,000元│編號13汙損部分、│
│││工資:4,000元│14、15:6,000元│
│││(與編號9部分││
│││為同一金額)││
│││汙損部分:││
│││工資: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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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浴室左側之洗手│工資:6,000元││
││槽汙黑│(與編號13汙損││
│││部分為同一金額││
│││)││
├──┼───────┼───────┤│
│15│廚房油污│工資:6,000元││
│││(與編號13汙損││
│││部分為同一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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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浴室左側窗戶玻│材料:1,200元│同編號6│
││璃破裂│工資:1,800元││
│││(與編號6部分││
│││為同一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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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廚房天花板損壞│材料:2,000元│駁回│
│││工資: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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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42,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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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法院認定金額欄,除駁回及編號2、9部分外之金額計│
││算方式,係以材料×1/10+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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