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49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保安路路口,倒車
不慎撞擊由訴外人 楊博欽 駕駛,訴外人 楊博涵 所有,由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上開交通事故乃被告過
失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壞負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11,941元(包括工資9,231元、零件費用
2,710元)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安南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
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核屬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慎肇致系爭車輛受損,洵非無
據。參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綜合上
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
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有該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足見系爭事故發生
時之視線、路面狀況應得以使被告注意車後狀況,然依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自述「伊駕駛9253-FD
號自小貨車由中山路移民署前路肩東往西方向倒車,因車斗
較高未看見對方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顯見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
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本
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
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
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
合理。而依原告所提南都公司估計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
為1,210元、塗裝費用為8,021元、零件費用則為2,710元,
合計11,941元。該工資費用、塗裝費用共9,231元既屬維修
工資固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2,71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99年12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照片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
3年12月23日約4年1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
舊,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額估定應為2,293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2,710元×0.369=1,000元,第2年折舊(2,7
10元-1,000元)×0.369=631元,第3年折舊(2,710元-1
,000元-631元)×0.369=398元,第4年折舊(2,710元-1
,000元-631元-398元)×0.369=251元,第5年折舊(2,7
10元-1,000元-631元-398元-251元)×0.369×(1月÷
12月)=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折舊金額為1,000元
+631元+398元+251元+13元=2,293元】,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用估定應為417元【計算式:2,710元-2,293元=417
元】,加計前述工資、及烤漆費用9,231元,則系爭車輛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9,648元【計算式:9,231
元+417元=9,648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楊博涵
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楊博涵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洵屬有理。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楊博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9,648元,即為被保險人楊博涵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
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楊博涵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
範圍之請求尚難謂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適
法,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648元,及自105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81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