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397號
原   告  張家翔
被   告  張群翔
       洪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1)被告張群翔、洪怡萍夫婦在臺北市○
○區○○街○○號前擺設麵攤,緣原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21
日至被告麵攤點餐,因點餐發生爭執,被告張群翔徒手推原
告,使原告受傷,辱罵原告,其後原告對被告張群翔提起傷
害、公然侮辱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432號案件)。(2)事後原
告心軟撤回上開刑事告訴後,被告張群翔又在上開麵攤旁附
近跟其他人造謠稱原告係嫌被告張群翔麵攤菜難吃,而提告
被告張群翔,嗣原告經該麵攤旁7-11超商店員告知才知此事
,認被告張群翔上開所為已妨害原告名譽。(3)其後原告
對被告張群翔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即鈞院105年度士
小字第226號損害賠償事件),而被告張群翔於105年4月
11日10時,在鈞院士林簡易庭調解室,就上開民事案件於調
解委員進行調解中,被告張群翔稱原告一直去店裡搗蛋,痰
啊、口水,並罵原告「神經病」侮辱原告。復於調解結束後
兩造 在鈞院簡易庭第一法庭外等候區等待開庭之際,被告
洪怡萍辱罵原告 米蟲 ,並稱要告原告誣告罪,求償20萬等語
,辱罵並恐嚇原告等情,乃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其餘原告起訴事實詳如附
件起訴狀)。並聲明:被告應賠償1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以本案起訴之同一
事實另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2人提告刑事傷害、妨害名譽及
恐嚇等罪嫌,經士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983、8994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茲引用被告於上開偵查中之答辯及
不起訴處分理由,被告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
(一)有關原告主張上開起訴事實一(1)被告張群翔於104年
7月21日,在上開麵攤傷害、辱罵原告部分:原告並未舉
證以明,再者,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士林地檢提告被告張
群翔涉嫌傷害等案件,經士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32
號偵查時,原告具狀撤回告訴,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案卷核無誤,又依原告於104年7月
22日該案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時自陳:
「(問:有無驗傷?)我沒有驗傷,基本上只是推而已我
沒有受傷」等語,足見原告並未因此身體受有傷害,另原
告主張當日遭被告張群翔言語辱罵一節,亦未提出相關證
明,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張群翔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等侵
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二)有關原告主張上開起訴事實一(2)被告張群翔在上開麵
攤旁附近跟其他人造謠稱原告係嫌被告張群翔麵攤菜難吃
,而對被告張群翔提告上開刑事案件部分,經查,原告起
訴事實並未具體指陳被告張群翔係向何人造謠傳述,且原
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舉證,已難認可採,且查,原告前以
上開同一事實向士林地檢提告被告張群翔涉嫌誹謗等案件
,經士林地檢署104年偵字第8983號、8994號案件偵查後
,於105年10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被告提出上開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又查,該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
喚相關證人吳舉鵬到庭係證稱:被告張群翔在伊工作之統
一便利超商隔壁經營麵攤,..被告張群翔未提及告訴人(
即本案原告)係因嫌棄菜難吃而提告,..伊有告知告訴人
(即本案原告)被告張群翔沒有說東西難吃的事情。(見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依證人吳舉鵬於該偵案之上
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被告張群翔有造謠誹謗原告之行為,舉證不足,
難認可採。
(三)有關原告主張上開起訴事實一(3)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張群翔於105年4月11日10時,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調解室調解時,委員進行調解中,為上開言詞辱罵
原告,被告洪怡萍於調解後在第一法庭外等候區等待開庭
期間,辱罵原告及以要對原告提告誣告並求償等語恐嚇原
告,雖據原告提出錄音檔案之光碟1片在卷,然查,上開
錄音光碟為原告私自於本院105年度士小字第226號損害
賠償事件開庭前於調解室由調解委員進行調解程序中,未
經法院准許及在場人同意下,私自錄製取得,難認係合法
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已非無疑。再者,上開本
院士林簡易庭調解程序並非公開,又依原告 於士林 地檢
104年偵字第8983號、8994號案件提出上開同一錄音檔案
光碟後,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告訴人於調解過
程詢問被告張群翔:「你沒有道理罵我,還動手推我」,
被告張群翔答稱:「我為什麼不能推你,我那邊都是湯,
都是菜刀,我怎麼知道你神經病,如果發起瘋,發作的話
怎麼辦」』(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第6頁),觀諸兩造前
後言語對談過程,可知被告張群翔係在上開調解委員調解
過程,為讓調解委員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所在而為之
陳述,縱被告張群翔所為之言論縱令人有不友善感受,仍
應屬情緒性用語,亦與公然侮辱之行為有間。另原告主張
被告洪怡萍於調解庭外所為言詞辱罵及恐嚇部分,質之原
告於上開士林地檢104年偵字第8983號、8994號案件以證
人身分到庭證稱:在調解庭外,被告洪怡萍是在跟被告張
群翔講話,伊在旁邊,但被告洪怡萍說的很大聲,感覺是
說給伊聽,被告洪怡萍並沒有提到伊名字,都是稱呼「他
」,伊覺得旁邊的人一定知道被告洪怡萍說的就是伊,但
旁邊的其他人不一定有看到伊與被告張群翔一起從調解庭
出來,被告洪怡萍再說要伊誣告,請求20萬元賠償,也是
對著被告張群翔說的,伊覺得被告張群翔、洪怡萍知道伊
在旁邊,只是被告張群翔、洪怡萍都沒有直接看著伊等語
(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第5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洪怡
萍所為辱罵、恐嚇之字句,均係被告洪怡萍於上開調解庭
後,在庭外對被告張群翔私下之對談,而非對原告之直接
對談,且言詞中亦未敘及原告姓名,亦無從讓其旁非兩造
之第三人可得而知所談對象為原告,且被告洪怡萍予被告
張群翔對談時,亦未目視原告,自無從認定被告洪怡萍所
為與被告張群翔上開對談時,知悉原告在旁,故原告主張
被告洪怡萍所為構成公然侮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難認有
據,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起訴狀所載侵權行為之事實,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被告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均舉證不足,難認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
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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