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60號抗告人 蔡燕山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係抗告人蔡燕山於民國99年12月6日1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74.6公里處,因有「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予以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100年1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3A0248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1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339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0年3月28以100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抗告人遂於100年4月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6月7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8號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871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在本件抗告狀中雖記載「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抗告」,惟其抗告之對象既係「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71號異議駁回之裁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等規定,本院即屬原審該裁定之抗告法院,對本件有審理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查抗告人就業經法院裁定確定之同一交通裁罰聲明異議案件,再次聲明異議,自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是以原審認本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自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王義閔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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