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寶猜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公訴(100年度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寶猜幫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楊寶猜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1案);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
上開二案之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嗣第1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5號裁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確定,而第2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觀察、勒戒完畢之 賴俊義 因友人居間介紹而認識 陳恪武 ,於某次席宴,獲知可向陳恪武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陳恪武亦告知購買毒品之暗語為「要吃飯」。後賴俊義欲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於99年9月25日17時30分至18時13分間之某時點,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恪武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陳恪武即於同日18時13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同居女友楊寶猜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暗語( 阿安 的姐夫【即賴俊義】說要吃飯,看你要不要去,我跟他約在舊社國小)指示楊寶猜前去完成交付毒品。楊寶猜因生活依靠予陳恪武,故非但未予拒絕,且基於幫助同居男友陳恪武及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遂於接獲上開電話後,即駕駛 許鴻輝 所有由陳恪武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社頭鄉某釣蝦場,依陳恪武之指示,附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綽號喚「豆花」之成年男子,前去交付毒品,迨於同日18時31分許,楊寶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舊社國小前,楊寶猜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賴俊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表明已到舊社國小,約隔3分鐘許(即同日18時34分許),賴俊義進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俊義,賴俊義並當場給付購毒代價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予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而完成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楊寶猜亦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離開舊社國小,再由「豆花」之成年男子將上開1千元交付予陳恪武,進而完成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有關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其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核准監聽在案,且該等販毒行為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或網路聯繫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係將毒品流入市面,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復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再者於監聽過程中,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是本案之監聽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蓋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寶猜固承認接獲證人即同居男友陳恪武之電話後,即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社頭鄉某釣蝦場,依陳恪武之指示,附載身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而綽號喚「豆花」之成年男子,至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舊社國小前,再經其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賴俊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行動電話,表明已到舊社國小,隨後賴俊義即進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俊義,賴俊義並當場給付現金1千元予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陳恪武之上開舉動,究係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義,抑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義,伊均不確知云云。惟查:
㈠證人購毒者賴俊義於警詢中,明白證稱:「我先撥打000000
0000行動電話給綽號『 阿恪 』之男子說要吃飯,之後『阿恪』之男子再用另1支行動電話撥打給我,叫我等一下到社頭舊社國小門口吃飯,隔20分鐘左右,就有一位綽號『姊阿』之女子與我聯繫約在舊社國小大門口見面,我就上車坐在後座,我開口要買1000元,並拿出台幣1000元給前乘客之年輕男子,前乘客座之年輕男子即交給我1小包安非他命,我便下車離去」、「(問:你因何原因會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綽號『阿恪』之男子說要吃飯?)因為在以前我曾跟綽號『阿恪』之男子在一起吃飯喝酒,席間,綽號『阿恪』之男子說如果要購買毒品可跟他購買,並於電話中以暗語告知:【要吃飯】,他就知道要購買毒品」等語(見彰化縣警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990020416號刑案偵查卷宗99年10月8日偵訊筆錄第3頁);後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菜叫好了』意思是指安非他命準備好了」、「是同天下午5點半後,我先打給綽號『阿恪』的男子,他的手機是0000000000,我跟他說『要吃飯無』,他說好就掛掉,隔一下他又用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打我,問我『在舊社國小吃飯好嗎?』,我說『好,我馬上過去』,就掛斷電話,我就騎機車到社頭鄉舊社國小門口等,後來接到監聽譯文這通電話,是女生的聲音,約15鐘, 姊仔 開車載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生坐在副駕駛座,她停下車,我看一下我就靠近她的車,她就問我是不是阿安的朋友,我說是,我就打開後座車門直接坐上車,我上車我就拿一千元出來說一千,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把錢拿走,我看到他在位置下面好像在分裝,一下就拿一包夾鍊袋裡面有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我拿了之後就下車離開了」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0220號偵查卷宗第40頁),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相出之處,是證人即購毒者賴俊義就其如何與陳恪武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被告楊寶猜駕駛自小客車附載不詳姓名之男子至舊社國小,其進入該自小客車內,由該不詳姓名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其所給付之價金1千元等情,業已證述綦實。
㈡而上開證詞,與0000000000(楊寶猜持用)與0000000000(
陳恪武持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賴俊義持用)如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附於同上警卷):
①0000000000(以A代表)與0000000000(以B代表)之通訊監察內容:
A:喂。
B:阿安的姐夫說要吃飯,看你要不要去,我跟他約在舊社國小。
A:好阿。
B:他的電話你知道嗎。
A:不知阿。
B:等一下我看完跟你說。
A:好。②0000000000(以A代表)與0000000000(以B代表)之通訊監察內容:
B:喂。
A:我菜叫好了,怎麼沒看到你。
B:我在門口。
A:怎麼有。
B:有阿,舊社列,舊社國小,國校列。
A:那攤麵攤。
B:好阿。
A:好阿。完全相符,是益徵證人賴俊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並非無憑,具有極高之憑信度。
㈢證人即陳恪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適才證
稱賴俊義向你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不敢說,所以改稱要吃飯,所以要吃飯是否只是一個幌子?)對。」、「(問:既然吃飯只是一個幌子,你何以又要向楊寶猜說要去吃飯,所以你的真意也不是要楊寶猜一起去吃飯?)是的。」、「(問:你有無叫楊寶猜去買吃飯用的菜?)沒有。」、「(問:故你們電話中說要楊寶猜一起去吃飯,也就是要楊寶猜拿甲基安非他命去,因為你與賴俊義約在舊社國小前,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賴俊義?)是的。」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之審判筆錄),確實證明無論係購毒者即證人賴俊義與被告楊寶猜;或販毒者陳恪武與被告楊寶猜上開通訊內容有關「吃飯」「叫菜」之暗語,係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被告楊寶猜亦知曉去舊社國小之目的係要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賴俊義。此由被告楊寶猜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恪武要他朋友上車的時候,陳恪武就有對我說了,說要我載他朋友拿東西去給賴俊義,我知道是拿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賴俊義。」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益可證明。
㈣證人即購毒者賴俊義於偵查時,明白指出:「(問:你有欠
阿恪、姊仔錢嗎?)沒有,我跟他們不熟。」、「(問:阿恪、姊仔是否曾經無償轉讓安他命給你?)沒有,我跟他們又不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220號偵查卷宗第41頁),是購毒者賴俊義於上開時、地,所交付之1千元,確係購買毒品甲基安他命之代價無誤,因此證人即販毒者陳恪武及購毒者賴俊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交付1千元係還錢云云,應係迴護被告楊寶猜之詞,不可採信。另證人即販毒者陳恪武於本院審理中,曾明確證稱:「(問:你是否有請其他人與楊寶猜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賴俊義?)有一名男子。」、「(問:該名男子之名字?年紀?)名字忘記了,年約三十多歲。」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是堪認該名喚「豆花」之不詳姓名男子,業已成年。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查詢1份及被告楊寶猜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舊社國小前,購毒品賴俊義進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照片10幀在卷可稽(此係路口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是綜上,顯見被告楊寶猜所辯,與事實相違,係淡化犯行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寶猜之幫助陳恪武與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寶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楊寶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二級毒品罪,且與陳恪武間,具共同正犯之關係。惟查:被告楊寶猜所為上開行為,並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既未收受購毒代價,且亦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此參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即駕駛自小客車附載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綽號喚「豆花」之成年男子,前去交付毒品),使販毒者即陳恪武與喚「豆花」之成年男子便利完成販毒之行為,再者,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寶猜係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為上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犯行,故應認被告楊寶猜之行為,係幫助陳恪武與喚「豆花」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起訴法條應屬誤會,應予變更。又查被告楊寶猜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楊寶猜之上開幫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前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楊寶猜有毒品等前科紀錄,明知施用毒品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竟仍幫助販賣毒品使之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被告楊寶猜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相較於正犯而言,係屬次要及其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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