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台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台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台生曾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⑵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⑴、⑵等罪,經臺中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入獄接續執行前揭各罪後,於民國86年1月29日假釋出獄,至90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做為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5年5月2日前或含當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大竹郵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詐取財物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起訴書誤載為「99年」,惟已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5月5日上午11時許,致電 李發科 佯稱:伊係其兒子 李自安 之工廠老闆劉台生,其子欠款孔急,需其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處理云云。致李發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湳雅郵局,匯款10萬元至劉台生上開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詐騙得逞後,迅及於當日將該贓款提領一空。嗣李發科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台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下述各項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依法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中華郵政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之帳戶係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在95年5月初其搬至新住處時都還在,是其當天自外返回後,才發現遭竊,其隨即於當日向郵局辦理掛失,也有去派出所報案,但警員說有跟郵局講凍結帳戶就好;而其因怕設定之金融卡密碼「0001」號忘記,有寫在存摺上面備忘;其並未將帳戶賣給他人或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一節,除為被告所承認外,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郵局99年9月16日彰營字第0991803568號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95年3月1日至95年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23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至12頁),是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被告所有一情,可以認定。又證人即被害人李發科於前揭時間因受詐騙,而於95年5月5日上午11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李發科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㈠第13頁),並有證人李發科辦理上開匯款時所填載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見偵卷㈠第14頁),以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2頁),是證人李發科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一情,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謂其係於掛失當日遭竊云云。然參諸被告上開帳戶於95年3月1日至95年5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除曾於95年5月5日辦理掛失外,在該掛失日前,從95年3月1日起至95年5月1日止,期間並無任何存、提款之交易行為(此時該帳戶內之結存金額為36元),其後突然於95年5月2日有一筆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千元,並旋即於同日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該1千元,之後在95年5月3日、4日亦無任何存、提款之交易行為,凡此各情有前述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2頁)。又被告上開掛失,僅係掛失儲金簿(存摺),並未連同金融卡一併掛失一情,有中華郵政公司彰化郵局100年3月2日彰營字第100180012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38頁)。而依被告於本院供稱:其平常都將金融卡放口袋,存摺、印章放在家裡,後來在掛失前一個多月因為沒錢,所以將金融卡跟存摺、印章用一個塑膠袋放在一起,是搬到新住處時發現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既然被告是在95年5月5日掛失存摺前一個多月,因為沒錢,才將帶在身上之金融卡取出,將之與存摺、印章一同放置家中,直至掛失當日才發現遭竊,亦即依被告所言,其於95年5月5日辦理掛失存摺之前,應係未使用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惟如上所述,該帳戶實際上有於95年5月2日存入1千元,並旋即於同日以卡片提款方式領出該1千元,核此情事,上開存入款項旋又以金融卡領出同額款項之行為,顯係在測試上開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倘若係被告自己在使用其帳戶,其根本不必為此存入款項並旋即以金融卡領出同額款項之無意義行為。故本案若如被告所辯係於掛失當日即95年5月5日始行失竊,則在失竊前3日豈會有上開1千元之存、提款行為,足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虛妄。
(三)再者,若被告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果真遭竊,則在被告供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存摺上面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其為避免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自應將存摺及金融卡一併掛失為是,斷無僅掛失存摺之理。蓋衡之現今社會,一般人防詐之意識甚高,從事詐騙財物行為之人必使出相當之方法,始能詐騙得逞。是以該行騙之人絕不可能將其精心設計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難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帳戶掛失、變更印鑑或變更提款密碼,致使其無從取得該詐得之贓款,甚至遭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致失其行騙之目的。故此,詐騙之徒欲以他人帳戶供作贓款之出入帳戶,勢必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確定該帳戶得以順利使用無虞之後,才有加以利用之可能。至此顯見被告應早在95年5月2日前或含當日之間某時,就已將其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甚明,其事後之辦理掛失存摺,只是個掩飾其犯罪之障眼法,目的在製造其存摺、金融卡遭竊之假象,以圖卸責。至於被告辯稱曾向警察報案云云,然經查證後,並無此事,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0年4月23日彰警分偵字第1000014537號函檢送警員職務報告、一般刑案查詢作業、其他案類修改作業-修改查詢畫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70號卷第
37頁至40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報案云云,不足採信。
(四)按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故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因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亦皆有應妥善保管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再者,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騙之徒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如上所述,被告於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之時,已係成年人,並有多年之社會工作經驗,足認其心智成熟,對於上開各情,應有所認識。然其卻仍將自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致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辯解要無足採,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於95年7月1日即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施行後,固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改以新臺幣計算罰金數額,且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2.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規定,法條文字固有所修正,惟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刑法第30條規定則無不同,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3.至於累犯部分,因本案被告受下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95年5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循。是本案關於累犯部分,即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為整體適用。
4.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前揭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贓款匯款帳戶使用之行為本身,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因被告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幫助犯,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⑴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⑵因恐嚇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後上開序號⑴、⑵等罪,經臺中高分院以83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經入獄接續執行前揭各罪後,於86年1月29日假釋出獄,至90年8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曾有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影響所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人與人之間信賴感受嚴重之破壞,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且於犯後未有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斟酌其僅提供帳戶,己身獲利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循。
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