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家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應補充為「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二段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及補充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家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37號被告廖家昌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昌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10月31日某時起至翌日(即1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薑母鴨店,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11月1日凌晨2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與華山路交岔路口時,因自小客車頭燈故障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家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及車籍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童志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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