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原告 廖恒欣 被告 陳依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6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8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所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就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為28,985元(利息請求未變更或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依廷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5日某時起,加入由年籍不詳、暱稱分別為「騎驢找馬」、「飽滇滿」、「GO」、「楊」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交款予其他成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6時3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致電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而遭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28,985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即被告領取,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985元之金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工作,係不法行為,竟與之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俟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8日16時37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而遭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而遭原告領取,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認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工作,其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均為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視為共同侵權之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9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28,9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被告所給付之金錢,既未逾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本件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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