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被告陳永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補充「被告陳永賜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及補充自首規定之適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28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做好必要安全措施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 陳威銓 受傷,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20號被告陳永賜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賜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鹽鄉好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埔鹽鄉好金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並開始左轉欲進入新生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陳威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好金路由南往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威銓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外傷性顱內腦出血、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鈍傷、顱骨顏面骨折、左側性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賜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銓於警詢指訴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日
檢察官蔡奇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茹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