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育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1年度執字第44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杉(下稱受刑人)在外有穩定工作及償還債務之責任,並無酒癮亦無酗酒成性,且之後永不再犯,請求准予易科罰金,重回社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開判決確定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依法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下午2時20分到署執行,受刑人屆期到場並於同日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並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441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
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102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3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110年間,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見受刑人有前開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事實,一再重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不知戒慎悔改,並曾受緩刑、緩起訴、准予易科罰金等寬典,仍再為本件犯行,且本次犯行係直接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所犯已非偶發性犯罪,並且將車輛駛入鬧區,可見易科罰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又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以受刑人酒後駕車係第四犯、且係直接飲酒後將車駛入鬧區,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已於訊問程序中表示不擬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㈢受刑人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違法、不當,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