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3日凌晨2時許,趁丙○○位在臺南市○○路○○號5樓之1號住處無人看守且浴室氣窗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不知情之女友 楊秀芬 位在臺南市○○路○○號5樓之9住處陽台外,以徒手攀爬至丙○○上開住處浴室氣窗外,再以徒手將該氣窗打開並踰越之而進入丙○○上址住處,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60元、金項鍊(含金墜子)、金戒指各1只及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所竊得之金項鍊(含金墜子)、金戒指各1只,持向臺南市○○路○○○巷○號之金億興銀樓售予不知情之店員 許玉麗 ,得款7萬1,276元,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丟棄後,所得款項均以賭博或償還他人借款後花用殆盡。嗣丙○○於98年8月7日返家後發現屋內遭竊,報警指陳應係鄰居乙○○所為請求偵辦,乙○○始於98年8月15日向警局投案,並因此查悉贓物流向。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及證人許玉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證人許玉麗提出之金飾來源證明書影本一份、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5日刑紋字第0980116417號鑑驗書(驗出所採之指紋係被告乙○○於被害人丙○○住處內竊盜時留下之右食指指紋)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工作獲取金錢,竟以夜間侵入鄰居住宅之方式行竊,造成人心不安,並審酌被告當時以網拍為業,工作極不穩定,雖未婚但與女友業生育二子,事後固坦承犯行,但竊盜所得逕自作賭博及償債方式花用一空,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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