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1076條、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收養人丙○○單身,沒有生育子女,欲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係成年人,配偶甲○○,生父為 張玉深 、生母為 曾麗華 均已歿一節,有收養人、被收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中國大陸東安縣公安局除戶證明1份為證。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丙○○合意成立收養關係,並經配偶甲○○同意之事實,業經收養人丙○○、被收養人乙○○、被收養人配偶甲○○到院陳述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各1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次查,本件收養動機之部分,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受訊問時,收養人丙○○稱:「因我現在行動不方便,無依無靠,我單身無子女,希望有人能夠照顧我,乙○○是我樓上樓下的鄰居」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動機尚稱良善。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縣政府派員訪視本件收出養動機,所得訪視報告內容略以:「㈠家庭狀況:收養人不曾結婚,故無子女,退伍後雖半年仍領有退休俸,但因嗜賭,以至於經常無法維持基本之生活,經常須向其他棟友借貸,去年癱瘓就醫,幸得被收養人稍有護理常識,倖免於難。目前接受看護中,看護費用也是由被收養人夫妻先行墊付,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因感念其協助,故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期待百年之後能有人祭拜。㈡收出養動機:1.被收養人表示由於收養人感念被收養人辛勤之照顧,故期待能收養被收養人,動機單純。2.被收養人則認為在臺除現任丈夫外並無其他親屬,被收養乃是收養人對其之肯定,完成一風燭殘年老年人之願望,何樂不為,動機單純」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足徵,足見本件收養動機單純。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關係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亦無藉此免除法定義務之意圖,且無其他情事可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