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中旬之某日,在臺南縣麻豆鎮南勢里南勢36-108號內,取得 姜佩汝 (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交付予他人,藉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嗣詐騙集團輾轉取得上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扣款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變更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許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0元、19,000元及1,000元至上開姜佩汝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丙○○發現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陳琬琪陳麗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華南銀行麻豆分行98年2月5日(98)華麻字第034號函及所
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害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3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2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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