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曾同意胞弟甲○○將其父 林傳生 生前寄存在大樹郵局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辦理解約,並轉入甲○○之郵局帳戶內,以供辦理林傳生後事之用。甲○○於民國98年6月17日辦理解約後,扣除期前利息947元,將899,
053元轉入甲○○在大樹郵局之帳戶內。乙○○竟於98年12月9日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對甲○○提出侵占告訴,誣稱:「我沒有同意他提領該筆款項…,自98年7月起即多次以口頭催討至今未果」等語,誣指甲○○侵占899,053元,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而誣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 蘇秀滿 於偵查中之證述、林傳生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郵政儲金戶繼承(代管)存款申請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98年12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他人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誣告甲○○涉嫌侵占罪嫌後,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發現實情,就甲○○上開罪嫌於99年
3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而被告雖係於本院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犯侵占罪嫌,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被害人因此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本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已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顧及其與告訴人間家族和諧起見,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