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3251號、64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審酌上訴人未能理性處事,反以暴力相向,固屬不該,惟上訴人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本件紛爭係起因於告訴人隨意至上訴人住處外便溺,已理虧在先,事後於爭吵過程又非完全處於挨打狀態,而係持安全帽及機車大鎖等具相當傷害力之器具與上訴人互毆,顯見告訴人個人亦喜逞兇鬥惡,是本件傷害結果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上訴人,另告訴人所受瘀傷及挫傷等傷勢,均非十分嚴重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犯行,並請求為緩刑宣告,就其對量刑不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業與告訴人另於本院新市簡易庭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新小移調字第3號),徵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朱中和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