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乙○○犯賭博罪,丁○○、丙○○、乙○○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丙○○、甲○○及乙○○等4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8日18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保安宮後方金獅湖老人公園內之公共場所賭玩象棋麻將,即以象棋1副及骰子2顆為賭具,先擲骰子決定莊家後,4人各拿取象棋數顆,再輪流摸牌,自摸胡牌者,向其餘各輸家分別收取50元;如他人放牌致胡牌,胡牌者向放牌者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骰子
2顆及賭檯上之賭資400元。
二、訊據被告丁○○、丙○○、甲○○、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把玩象棋麻將,且依輸贏結果相互收取50元或20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們是要把贏來的錢拿來吃東西,不是賭博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指依偶然之勝負,定財物之得失。凡以勝負繫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即為賭博,並無方法之限制;且所謂財物,係指金錢或其他有經濟上價值之有體物而言。被告4人既依渠等把玩象棋麻將之偶然勝負,決定各人應收取或賠付之金錢,自已該當刑法賭博罪之要件無疑,至渠等嗣欲以贏得之金錢作何用途,究無礙於此罪之成立,是被告4人所辯上情,洵屬無據,不足為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張、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象棋1副、骰子2顆、賭資400元扣案可佐,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4人雖否認犯行, 惟渠 等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2顆及賭資4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