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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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30號原告 劉冠鑫 被告 張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一○一年樹資字第二二八三七○號收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登記之以被告張家菱為抵押權人之共同擔保金額新臺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22837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1年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228370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及坐落於前開50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73、37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及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詎料;系爭房地竟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即原告之前妻)於民國101年12月間於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資字第228370號收件,登記日期:101年12月22日,設抵普通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債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
惟兩造並未達成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向被告借款,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借貸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自失所附麗。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現於兩造間有所爭執而處於不明之狀態,且攸關被告得否對原告實行系爭抵押權,此一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事已如前開第一點所述,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則形式上存在之系爭抵押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有妨害其所有權之情形,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為有理由。
(四)被告是我的前妻,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我父母給我的不動產拿去做抵押權設定,直到我收到執行命令才知道,這也是我們離婚的原因,期間被告也有偽造我的簽名去辦信用卡。被告說我有欠他錢,此部分請被告舉證。
(五)因為收到通知說我的房屋要被處分,我才知道被告拿房子去抵押,我後來聲明異議,法院就沒有再繼續後續的執行。一開始是我質問被告為何有這些債務等事情,結果被告都不承認也什麼都沒有講,最後說我言語太大聲嚇到他,他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之後,我也不好意思讓管區知道家裡的不堪,但警察依法就通報社工,社工也知道我一人撫養小孩子跟爸媽。如果是為了保障小孩,我為什麼不給被告現金等就好,要把房子讓他去抵押,這是不合理的事情,我要保護的小孩子跟父母,所以我去法院申請離婚。後來是以和解方式成立離婚。因為過戶需要本人才能辦過戶,所以被告是因為沒辦法辦過戶,才僅作抵押設定。離婚後房屋仍歸屬我。我本身是軍事迷,我會玩生存遊戲等,我的東西都是很安全,被告誣告我改造槍械,後來法院就還我清白了,但被告用這件事洗腦小孩子說我是壞人。之前被告的債權銀行有在家裡留紙條,還有陌生人來電找被告,我父母跟小孩都很害怕。家裡也常收到被告的債權銀行追討信函及法院文書等,所以我才把被告戶口遷到戶政事務所。
┌──┬──────────┬────┬────┬─────┬───────┐│編號│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劉冠鑫│張家菱│劉冠鑫│10000分之384│││504地號土地│││││├──┼──────────┼────┼────┼─────┼───────┤│2│新北市○○區○○段│劉冠鑫│張家菱│劉冠鑫│70分之35│││505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劉冠鑫│張家菱│劉冠鑫│全部│├──┼──────────┼────┼────┼─────┼───────┤│4│新北市○○區○○段│劉冠鑫│張家菱│劉冠鑫│全部│││3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99巷18之1號)│││││├──┼──────────┼────┼────┼─────┼───────┤│5│新北市○○區○○段│劉冠鑫│張家菱│劉冠鑫│全部│││3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99巷18之1號2樓)│││││└──┴──────────┴────┴────┴─────┴───────┘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一直有家暴情況,原告與被告已於109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簽名離婚,戶籍也從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被踢到三峽戶政事務所。原告一直造謠對原告與被告所生4個小孩說被告不負責任,外面欠一堆錢,以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會被討債的賣掉,而要小孩跟被告說去解除房屋設定,而造成被告跟小孩之間的隔閡,都已經離婚了原告還一直找被告麻煩,三不五時就向法院提告被告,對法院也謊話連篇,濫用法院行己利益,藐視法官,此行為能給下一代好榜樣嗎?
(二)此案已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238號不起訴處分。可以請鈞院調閱相關筆錄。
(三)因為原告當時有家暴的行為,我當時有報警,後來私下跟原告和解,拿房屋去設定,保障小孩的權益,不想讓原告去動到小孩子居住的地方。原告有動手打人,如果我要原告的錢,我當時拿到原告印鑑證明,我就可以把房子直接移轉到我名下,不用做抵押設定。離婚的時候,我想說沒有必要綁在一起,所以我同意先簽離婚,但包含孩子與財產,我都沒有跟原告爭取。原告如果僅是興趣,為何要改造槍枝,也不會因此被警察沒收。自從離婚後,信件應該都是寄到我公司,不會寄到家裡去,我從來沒有跟小孩講過原告的事情。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4、同地段5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分之35及同地段68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土地及坐落於前開504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73、3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區○○路○○巷18之1號2樓房屋等不動產之所有人,前於101年12月22日,以原告為義務人及債務人,以前揭不動產為抵押權人即本件被告設定共同擔保金額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1年12月2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之申請書表及申請人所附證件等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於前揭101年12月21日並無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之事,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行申請設定登記,原告之前並曾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被告則對於兩造於前揭時間並無借貸一節已為自認,但抗辯是為保障其與兩造間所生子女居住權利才申請設定抵押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系爭貸款既係由蘇○○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被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實上並未貸予被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亦未受讓蘇○○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對於於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債權之「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1年12月2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並未曾真正成立之事實並無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則上開擔保之債權既然不曾存在,則前揭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既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而有妨害,原告請求予以排除,當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判決事項第一項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因登記設定之抵押權與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並非同一,原告並非請求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而原告已於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塗銷該項抵押權,其請求給付之訴既已勝訴,自無再請求確認之利益,故該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所有權人│抵押權人│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1│新北市○○區○○段│劉冠鑫│張家菱│劉冠鑫│10000分之384│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新台幣300萬元│││504地號土地│││││權人於101年12月2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2│新北市○○區○○段│劉冠鑫│張家菱│劉冠鑫│70分之35│之債務。││││505地號土地│││││││├──┼──────────┼────┼────┼─────┼───────┤├───────┤│3│新北市○○區○○段│劉冠鑫│張家菱│劉冠鑫│全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4│新北市○○區○○段│劉冠鑫│張家菱│劉冠鑫│全部│├───────┤││373建號建物(即門牌││││││劉冠鑫,債務額│││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橫溪││││││比例全部。│││路99巷18之1號)│││││││├──┼──────────┼────┼────┼─────┼───────┤│││5│新北市○○區○○段│劉冠鑫│張家菱│劉冠鑫│全部│││││37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三峽區橫溪│││││││││路99巷18之1號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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