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秀美
林怡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秀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怡和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蕭秀美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往華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縣○○道與館前西路口時,見其行進方向燈光號誌為黃燈,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適有林怡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蕭秀美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不受理判決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館前西路往南行駛,欲往館前東路前進,其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因搶越黃燈不及,超越停止線,而於紅燈時暫停於同一路口之館前西路待轉區,並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後隨即起步,因停等位置超越停止線,而甚接近縣民大道車道內之撞擊地點,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起步後不及反應,與蕭秀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蕭秀美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林怡和則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處理,蕭秀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蕭秀美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蕭秀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事證: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秀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偵卷第8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和於警詢、偵訊中(偵卷第11、47、48、55、56頁)、證人即現場指揮交通之員警 袁鈺筑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47、48、7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3至77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劉家峯 於偵訊中(偵卷第62、63頁)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偵卷第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0、21頁)、車輛詳細資料(偵卷第24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卷第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30頁)、縣○○道○○○○路○號時相表、簡圖、時相代碼、時制計畫報告、週內日時段型態報表(偵卷第59、66至69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3日新北交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板橋區縣○○道○○○○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本院交易字卷第64、65頁)各1份、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14、27頁)、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28張(偵卷第34至40頁),暨卷附光碟影像檔名000000-000000.
AVI之勘驗結果(本院交易字卷第77頁、第77頁反面)、本院翻拍編號1、2、3等檔案(原檔案名稱0000-000000.AV
I、000000-000000.AVI、000000-000000.AVI)勘驗結果(本院交易字卷第132頁、第132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蕭秀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蕭秀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蕭秀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撞擊告訴人林怡和之機車,則被告蕭秀美之前開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林怡和確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蕭秀美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林怡和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秀美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蕭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蕭秀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蕭秀美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時、地,為圖一時方便,搶越黃燈,輕忽燈號轉換之際路口變化,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適於待轉區起步前進之告訴人林怡和之機車,致告訴人林怡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然念及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斟酌被告蕭秀美之過失行為雖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惟告訴人林怡和沿館前西路行駛至事發路口,違規超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導致其起步時已甚接近撞擊地點,其復未留意車前狀況,致反應不及而生事故,亦有過失。並考量被告蕭秀美雖於案發後曾另對告訴人林怡和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其偵審中均已坦承自己之過失傷害犯行,詎同案被訴過失傷害犯行並否認起訴情節之告訴人林怡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予置理,逕稱「…要蕭秀美承認她有過失,而她都不承認」等語,並片面表示「我告她是因為這是我原有的權利,她告我則是無法和解的原因」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135頁),而堅不撤告,在此情形下,被告蕭秀美仍願不附賠償條件,單方撤回對告訴人林怡和之告訴,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林怡和所受傷勢較輕,暨被告蕭秀美家境小康、大學畢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前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林怡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和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行駛,行至館前西路待轉區時,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先行起步,致與告訴人蕭秀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蕭秀美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怡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林怡和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秀美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136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林怡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卓儀、潘韋廷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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