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皓軒
廖榮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
412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丁○○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丁○○、少年黃○○(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少年楊○(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4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日)凌晨3時許,相約夜遊座落臺中市○區○○路○○○○○號原「金沙百貨」舊址,由乙○○以向友人「 林亦穎 (音同)」借得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先後搭載女友即少年黃○○、丁○○及少年楊○,由臺中市○區○○街附近出發至金沙百貨舊址會合。4人於夜遊金沙百貨期間,乙○○因見金沙百貨警衛丙○○所使用停放在金沙百貨停車場出入口騎樓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 梁淑玲 )鑰匙疏未取下,竟與丁○○及少年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日)3時至6時間之某時許,先由少年楊○以前揭借得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少年黃○○至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等候,再推由乙○○動手竊取 孫亞東 所使用之前揭重型機車,丁○○及少年楊○則在旁把風。待乙○○竊得機車後,乙○○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丁○○,少年楊○則騎乘前揭借得之機車搭載少年黃○○一起離開現場。
乙○○、少年楊○2人於竊取上揭機車後,為避免遭警方查
獲,乙○○提議竊取並換裝車牌於竊得之機車上,乙○○與少年楊○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2人於102年12月9日17時許,共乘前揭竊得之機車至臺中市中區臺中火車站附近,推由少年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10號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甲○○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機車登記所有人為惠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手後,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在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藉以掩人耳目。
乙○○於竊得機車後某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北區一中水利大
樓,將上揭竊得之機車(其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出借予不知情之少年王○○使用,少年王○○於使用數日後,於103年1月3日18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號前歸還予乙○○本人。嗣上揭機車於10
3年1月22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尋獲,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 何守禾 、少年楊
○、黃○○、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警員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失竊地點示意圖、尋獲地點示意圖及相片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統設置地點示意圖1份及證人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乙○○、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持開口10號之扳手1支行竊,該扳手為金屬製,長度約10公分,業據證人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該扳手得以卸下並換裝車牌,足以對人之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故核被告乙○○、丁○○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乙○○犯罪事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丁○○犯罪事實之犯行,與少年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犯罪事實之犯行,與少年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2件竊盜犯行之共犯少年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被告丁○○為00年
0月00日生,於犯罪事實犯行時均為未成年人,自無前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識淺,僅因一時便利,共同竊取被害人
機車以供代步,被告乙○○又為免遭警查獲,進而持兇器竊取車牌換裝於贓車上,足見被告2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乙○○為國中肄業,被告丁○○則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均不高,其等年輕體健,並非欠缺謀生能力,卻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需求,犯罪目的及動機難認良善,惟念及被告2人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丁○○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被告乙○○及共犯少年楊○用以行竊車牌之扳手1之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及共犯少年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