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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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501號、89年度偵字第12624號、89年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輝係輝燦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許慶興 係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許銀濬 係該公司外務員,渠等明知製造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竟基於製造偽藥而販賣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初,與年籍住所不詳之 林明勇 共謀以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仿製日本進口之藥品ERIMIN(益利眠),而後由被告林錦輝於89年1月13日及3月21日向正洋貿易有限公司購買該公司合法取得之DIAZEPAM20公斤、25公斤,交許慶興於順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仿製益利眠偽藥,並於89年4月間由許慶興、許銀濬提供包裝機,被告林錦輝印製仿益利眠之包裝紙並提供其臺中縣○○鄉○○街○巷○○號為包裝場所,再將包裝完成之仿製益利眠偽藥出售予林明勇、 陳文川 (年籍住所均不詳)等人,因林明勇對於該仿製益利眠之藥效不滿意,許慶興即轉而向 陳弘藏 (另簽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購買仿製益利眠藥品90萬顆,由許銀濬取回貨品交他人打錠後送至臺中市○○街○○號被告林錦輝所經營之輝燦貿易有限公司包裝出售,分受不法利益。又許慶興與許銀濬明知VIAGRA(俗稱 威而剛 )係美商輝瑞大藥廠經銷之藥品,其「VIAGRA」商標並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已於88年10月1日移轉登記予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現仍在有效之專用期限內,竟於88年10月間起陸續向陳弘藏以每瓶(30顆)新臺幣(下同)4,500或3,500元之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仿冒「VIAGRA」商標圖樣之威而剛偽藥,並轉售他人圖利。
其後,許慶興與許銀濬因認由陳弘藏販入包裝完成之威而剛,無利可圖,乃於89年3月間,與被告林錦輝商議向陳弘藏購買散裝之仿製威而剛,自行印製上有「VIAGRA」商標之仿單及標籤與仿製威而剛之包裝瓶,包裝販賣,旋由許慶興負責印製仿製上有「VIAGRA」商標圖樣之仿單及標籤,被告林錦輝負責訂製仿威而剛之瓶身及瓶蓋,並以每粒25元價格向陳弘藏購買10萬顆之仿製威而剛,亦於前述被告林錦輝經營之公司包裝,意圖欺騙他人,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將包裝好之威而剛偽藥售予林明勇及他人。因認被告林錦輝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偽藥、商標法第62條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他人相同註冊商標之圖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攸關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按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製造、販賣偽藥、商標法第62條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他人相同註冊商標之圖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
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時間(即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修正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
四、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為修正前刑法第83條所明定。而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能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被訴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之製
造、販賣偽藥、商標法第62條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他人相同註冊商標之圖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9年5月15日(原為89年5月間,因不知日故以當月15日為準),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89年5月15日起算;而本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5月24日開始偵辦,91年4月1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91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8號案件審理,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發布通緝,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解送人犯報告書上臺中地檢署收件戳印、臺中地檢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8501號等起訴書、臺中地檢署91年5月1日中檢 盛泰 89偵8501字第3419號函上本院收件戳印及本院91年8月30日91年中院嘉刑緝字第1090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起,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5月15日開始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及自實施偵查日(89年5月24日)起至通緝發布日(91年8月30日)之期間2年3月又7日;而自檢察官偵查起訴日起至繫屬於本院共計21日之期間(91年4月10日起訴,91年5月1日繫屬)因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是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年1月29日(計算式:89年5月15日+10年+2年6月+2年3月7日-21日=
104年2月1日)即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