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玉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以下有關「並於10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另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2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清單有關「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另補充「扣案針筒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洪玉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4年9月18日為警臨檢之際,主動交出注射針筒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甚明,復經同案被告 湯齊蓉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被告主動交出注射針筒暨向警員陳明其當次施用海洛因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已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快,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所用,此經被告供認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090號被告洪玉珊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珊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20日出所,於90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3年10月6日確定,業於9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16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號房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04年9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宏欣旅社303房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5支,並經採集洪玉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玉珊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述。│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司10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示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海洛因之事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10413││││27)││├──┼───────────┼────────────┤│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佐證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示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海│海洛因之事實。│││洛因針筒5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針筒5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條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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