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 陳文厚 被告 陳怡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怡洲罹患極重度殘障,每週需洗腎3次,倘續受羈押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被告配偶為外籍配偶,已離家逾8年均無音訊,被告育有2名子女,被告之子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家境清寒,且聲請人年邁體衰無力謀生,無法負擔被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倘被告續受羈押,全家將陷於困境;又被告已坦承犯行,實因經濟所困,誤觸刑章,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之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104年8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至㈣、㈦、㈩至所載犯行,惟否認其餘犯行,然依證人 林科宏 、 吳奕凡 、謝瑞根、 何恰彰 、 林誌勇 之證述及卷附證物,均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各罪中,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次數合計達12次,依其犯罪情節之量刑亦難認被告絕無逃亡之可能;再者,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是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
(三)至聲請人以被告罹患極重度殘障,需每週洗腎3次,羈押有惡化生命之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惟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關於被告之身體健康與病情狀況,經覆以: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經本所特約醫師看診後簽註:被告係罹患慢性腎衰竭,每週需洗腎3次,目前病情穩定,無危及生命安全等節,有該所104年10月15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看診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故依被告目前情形,應無即時保外治療之必要;另聲請人以被告配偶為外籍配偶,已離家逾8年均無音訊,被告育有2名子女,被告之子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家境清寒,且聲請人年邁體衰無力謀生,無法負擔被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倘被告續受羈押,全家將陷於困境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