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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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40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周守男 相對人即債務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東義
李淑慧 李滄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異議人,其對原裁定不服,而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債權轉讓通知係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為觀念上之通知,不
須以書面通知於債務人始生效力。鈞院民事執行處既曾通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李東義到庭調查是否收受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文件(即存證信函),而為李東義所否認,然據李東義所稱「我是在104年7月28日閱卷才看到」,可知李東義已知悉債權轉讓予異議人之事實,參照實務見解,應「兼有通知效力」,故本件債權轉讓通知已到達相對人。㈡異議人前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送達新北市○○區○○○道
○號13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滄源、李淑慧設籍並居住於該址,異議人雖漏未指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且未由李滄源、李淑慧親自收受,而係由該址之管理委員會簽收,但該通知並無遭退回,通知函已置於該2人可知悉之範圍,依法已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再者,相對人之另一名法定代理人李東義並不居住於上開地址,竟能知悉並代理李滄源、李淑慧提出異議,按一般之通常經驗,必因李滄源、李淑慧收受後通知李東義為之,故債權轉讓通知應已到達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
㈢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
,因異議人無調查權,無權至該代收之管理委員會調查由何人收受,及是否轉交相對人,此一部分屬鈞院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鈞院函查確實收受之情形,異議人非不補正而係不能者。原裁定指異議人未補正,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亦有未洽。復依實務見解,郵件到達相對人,除非查無此人、拒收或招領逾期退回,均視為該郵件內書面內容已到達相對人而生效其所欲表達之意思。舉重以明輕,該存證信函既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自已為債務人所知悉,何能謂通知未生效力?異議人為免爭議,另依所命再通知相對人及其3位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復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住戶訴訟文書,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送達證書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自無從逕認該訴訟文書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參照)。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本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曾向本院聲報
有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就任,此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為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6-2頁、第59至60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清算人,則李東義、李淑慧及李滄源即為相對人於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於104年5月8日主張其受讓原債權人即第三人亞
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固提出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檢附債權轉讓同意書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等件為據(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卷第5至41頁、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未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生效之證明(即證明相對人確實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本院分別於104年8月3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遲至104年9月9日始提出其於同年8月1日交寄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參見執行卷第43頁、第9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查明屬實。而依上開收件回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所示(參見上開執行卷第61至63頁),異議人雖依李淑慧、李滄源之戶籍地址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未具名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即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應受送達人,且收件回執上收件人(或代收人)處僅蓋有環堤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揆諸前開裁定要旨,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尚難遽認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已生通知相對人之效力。縱李東義自承於104年7月28日閱卷時知悉系爭債權轉讓之事實,然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補正通知後,迄未補正對相對人生效之債權讓與通知,其聲請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顯尚未具備。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㈢異議人雖主張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屬法院職
權調查之範圍,應由本院函查確實收受之情形云云。惟在債務人受債權讓與通知前,受讓人尚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該受讓人即難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身分,對非其債務人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亦不得對非該聲請人(受讓人)之債務人開始強制執行。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前,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認為必要者,固得傳訊當事人,然於債權讓與情形,應係指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形式上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執行法院基於形式審查權限,認有必要傳訊雙方當事人之情形;倘就開始強制執行法定要件之債權讓與一事,聲請人或其讓與人不曾為讓與通知者,執行法院為明詳情,僅得傳訊該聲請人,應不得傳訊經形式審查尚非該聲請人之債務人之人,俾該尚不具執行事件債務人身分之人,不致無端遭到程序上之不利益,並避免受讓人就其取得權利應盡之實體法上義務,利用有限司法資源代其履行,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㈣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1月4日以裁定駁
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相對人再於同年11月30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原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要件不具備之瑕疵,尚不因事後補正而受影響,惟異議人尚非不得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併此陳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