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光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及第17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同欄一第29行之「確定」後應補充「,於100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42行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經撤銷假釋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9月3日(現在執行中)」、同欄一第48行之「102年」應更正為「104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鍾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述前案紀錄有關第一執行案之應執行刑部分,於被告於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業已於100年10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第二執行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況其前已有2次竊盜前案紀錄,並曾獲減刑之寬典,屢經偵審執行仍不知悔悟,復犯本件之罪,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人人自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自知人贓俱獲,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3953號被告鍾光華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光華(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另行偵辦)前:(一)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1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8年5月14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6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戒治完畢;(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四)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五)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四)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4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七)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八)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九)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十)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上開(七)至(十)所示之罪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與(六)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4年6月1日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3日夜間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余明昇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機車鑰匙仍插放在電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在上處,以直接轉動電門發動該機車之引擎後將該機車騎乘至他處之方式,竊取上揭余明昇所有之機車得手。 嗣余明昇 於102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鍾光華正坐在其所有機車上,適巡邏員警行經上處,鍾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通緝,擔心遭查獲而逃跑,巡邏員警與余明昇旋合力追緝鍾光華,而於同日上午8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逮捕鍾光華,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余明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光華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所│││述與偵查中之自白│載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所有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余明昇於警│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詢之供述│機車於104年12月3日夜間││││10時許停放在新北市永和││○○區○○路○○號前,因機車││││鑰匙未拔,而遭他人竊取││││,並於104年12月4日凌晨││││0時31分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嗣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發現被告坐在其失竊機││││車上,而被告見警察巡邏││││至該處,便拔腿逃跑,而││││與警方共同在新北市永和││○○區○○路○○號前將其逮捕││││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在新北市○○區○○路│││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80號前查獲被告竊取告訴│││、贓物認領保管單│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該機車鑰匙1把,││││並將機車及鑰匙交還告訴││││人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告訴人機車於104年10時│││尋電腦輸入單1份│3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權路42號前,而遭他人竊││││取,並於104年12月4日凌││││晨0時31分至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