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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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 紀懷恩 訴訟代理人 朱林書豪 被告 李艷薇
張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張志榮就被告李艷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肆仟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艷薇(下稱李艷薇)積欠原告債務,原告遂以本院107年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8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李艷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前經李艷薇於107年2月26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張志榮(下稱張志榮,與李艷薇合稱被告)對李艷薇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因系爭不動產鑑價為3,516,697元,不足清償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一信)抵押債權559,076元及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3,500,000元,而無拍賣實益,致原告無法受償。由於原告是李艷薇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間之抵押權金額超過2,000,000元以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李艷薇陸續向張志榮借款2,800,000元,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張志榮,以擔保張志榮對李艷薇之借款債權,依張志榮於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板橋大觀路郵局之帳戶明細,張志榮於99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及101年7月2日、同年7月3日各提款275,500元、438,500元、860,000元、470,000元後借給被告李艷薇,另於101年7月3日、104年10月27日各匯款80,000元、50,000元至李艷薇帳戶,合計2,174,000元,其他小額借款無法從提款明細顯示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張志榮就李艷薇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26日設定第三順位系爭抵押權,原告以李艷薇積欠債務850,000元,執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之價值不足清償可優先受償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受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108年5月21日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80004685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張志榮對李艷薇之債權於超過2,00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李艷薇之債權人,以本院
107年度司促字第80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張志榮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之系爭抵押權,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鑑價之價值不足清償可優先受償之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張志榮對李艷薇超過2,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張志榮對李艷薇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李艷薇債權之受償結果,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李艷薇陸續向張志榮借款2,800,000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張志榮對李艷薇之借款債權2,800,000元,既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2,800,000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李艷薇於107年2月26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5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張志榮,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保證債務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8年2月22日。清償日期:無。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
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可知在108年2月22日(即擔保債權確定日)前,包括李艷薇對張志榮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⒉李艷薇曾於99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及101年7月2日、同年
7月3日、104年10月27日依序向張志榮借款275,500元、438,500元、860,000元、550,000元、50,000元,合計2,174,000元,業據張志榮提出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李艷薇向張志榮借款而設定等情,尚非子虛,應屬可取,堪認張志榮對李艷薇有2,174,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且該債權發生在108年2月22日(擔保債權確定日)之前,自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至於被告抗辯張志榮貸與金額共2,800,000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不能舉證證明,難以採信,則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張志榮對李艷薇之借款債權僅2,174,000元,超過部分並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張志榮對李艷薇之借款債權於超過2,174,000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張志榮對李艷薇之借款債權2,174,000元,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上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43355.87│10000分之47│├─┼───┼────┼────┼──┼──────┼─┼─────┼───────────┤│2│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12.86│10000分之47│└─┴───┴────┴────┴──┴──────┴─┴─────┴───────────┘┌─────────────────────────────────────────────┐│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用途│││││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範圍│├─┼────┼───────┼───┼───────────┼─────────┼────┤│1│1016│基隆市信義區深│7層樓│第7層:78.11平方公尺│陽台:9.05平方公尺│全部││││澳段0000-0000│鋼筋混│││││││地號│凝土造│││││││--------------││││││││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36巷102弄││││││││22號7樓│││││├─┴────┴───────┴───┴───────────┴─────────┴────┤│備註:共有部分:深澳段00000-000建號3,734.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