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勞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卓少白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薪資,
惟該公司已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合併解散,故本院於108
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所
列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並補具被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16
日寄存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未補正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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