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小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
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
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
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
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
(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
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
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應
依法起訴。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
1年1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惟因其於緩起期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
後,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
訴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
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
銷,依照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
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
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
)、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又
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
第5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並於10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日,嗣於
104年10月22日接續執行上開殘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
嗣於106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
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猶不知悔改,無視毒品
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
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
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
被告楊小萍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小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48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
101年1月5日起至102年7月4日止,緩起訴期間內因未
依規定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依法提
起公訴,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經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另與他罪接續執
行,於106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30
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警方於107年8月1日晚間8
時2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強制其到場配合採尿,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小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13日所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
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許立青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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