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詹德豊 即人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熊谷真樹 ,嗣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 長瀨耕一 ,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日7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竹縣○○市○道
○號90公里2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曾珣華 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221,
746元(含工資46,217元、烤漆32,533元、零件142,996元
,本院108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7號卷第14-16頁),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21,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
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
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竹北司簡調卷第3-16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逃逸追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車損
照片在卷可憑(竹北司簡調卷第18-24頁),核屬相符,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於國道一號90公里2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行
駛於前方之系爭車輛,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
其所受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而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被保險人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
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修
理費共221,746元(含工資46,217元、烤漆32,533元、零件
142,996元)等情,有發票、估價單在卷可按(竹北司簡調
卷第13-16頁),其修復之部位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亦屬
相符(竹北司簡調卷第10-13頁),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
⒉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竹
北司簡調卷第4頁),至車禍發生時(106年4月1日)已
使用1年餘,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
」,參以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為105年3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於106年4月1
日發生時,已使用1年餘,以使用1年1月計。系爭車輛更
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17,177元,詳如折
舊自動試算表所示(本院卷第26-27頁)。據此,原告得請
求零件修理費為117,177元,再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46,217
元及烤漆32,533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95,927元
(計算式:117,177+46,217+32,533=195,927)。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195,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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