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劉錢財
張**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移轉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張**之姓名,嗣經
本院命原告應於5日內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張**之姓
名即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
得省略),逾期即駁回起訴,該通知已於108年11月6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