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4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5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5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所列編號1、2之犯罪與編號3、4之犯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2之犯罪與編號3、4之犯罪及編號5之犯罪間,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懲治盜匪條例罪│持有蔴煙罪│販賣禁藥│妨害自由│侵占│├─────┼────────┼────────┼────────┼────────┼────────┤│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戡亂時期肅清煙毒│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刑法第302條│刑法第335條│││條第1項第1款│條例第10條第2項│73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77年11月17日│79年3月間│79年8月中旬│79年8月17日│89年9月初│├──┬──┼────────┼────────┼────────┼────────┼────────┤│偵查│機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78年度偵字第2236│79年度偵字第8037│79年度偵字第8037│79年度偵字第8037│93年度偵字第1551││││號│號│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78年度上訴字第│80年度上訴字第│80年度上訴字第│81年度上更㈠字第│93年度港簡字第││││3460號│3170號│3170號│353號│107號││├──┼────────┼────────┼────────┼────────┼────────┤││日期│79年1月25日│80年12月3日│80年12月3日│81年12月22日│93年8月27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日期├──┼────────┼────────┼────────┼────────┼────────┤││案號│78年度上訴字第│80年度上訴字第│80年度上訴字第│82年度台上字第│93年度港簡字第││││3460號│3170號│3170號│1429號│107號││├──┼────────┼────────┼────────┼────────┼────────┤││日期│79年4月3日│81年1月17日│81年1月17日│82年3月26日│93年9月13日│├──┴──┼────────┼────────┼────────┼────────┼────────┤│合於中華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3月又15│有期徒刑3月││奪公權期間││││日│││或罰金額│││││││││││││├─────┼────────┼────────┼────────┼────────┼────────┤│附註│不予減刑││不予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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