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990號
原告君臨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子庭
訴訟代理人 洪明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秀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秀娥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玲玲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洪子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秀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君臨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法成立並於民國90年4月17日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並依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於組織章程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管理費(50元/坪);嗣於95年1月起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緣調整為每坪60元。查被繼承人 施秀蛾 為君臨天下公寓大廈住戶(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樓),其自89年12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區分所有之建物總坪數為35.39坪。被繼承人施秀娥依前揭決議約定,於89年12月至94年12月間,應按月繳納管理費1,769元;95年1月起迄今,應按月繳納管理費2,123元,然被繼承人施秀蛾自90年8月份起,即未曾再繳納管理費,自90年8月起至94年12月止,每月管理費1,769元,53個月,管理費計93,757元;另自95年1月起至111年8月止,每月管理費2,123元,200個月,管理費計424,600元,總計積欠管理費518,357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及繼承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秀娥遺產範圍內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秀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君臨天下社區組織章程、建物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君臨天下社區管理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約定:「(二)管理費(50元/坪,機械汽車停車位500元/部、平面汽車停車位400元/部,機車位500元/部),部分設備及機借車位,第一年由建設公司負責保養及維護,俟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成立時,另行檢討各項收費標準,上述管理費每月十日前繳交。二、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三、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等語,有君臨天下社區管理規約附卷可考,上開條款自90年1月30日訂定起至今,均未變更,被繼承人施秀娥既為君臨天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遵守上開規約,按月繳交管理費予原告,而被繼承人施秀娥既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限定繼承被繼承人施秀娥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與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原告社區規約第10條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秀娥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8,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