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0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告 吳振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復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詎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碰撞前方系爭車輛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有車損,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3,707元,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亦就其自後方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撞擊,足見被告奢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賠償維修費用。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是其自得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106年10月出廠,維修零件費用為190,662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0,9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0,662÷(5+1)≒31,7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0,662-31,777)×1/5×(4+1/12)≒129,7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0,662-129,756=60,906】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3,045元後為93,95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