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345號

原告 曾張荿茹 (原名: 張盛茹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 律師

被告 黃張鳳如

黃明童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萬2,0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7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5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揭建物為鑑定後,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2,094元,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萬2,0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1,33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70元, 爰限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07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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