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759號
原告 鍾宜君
被告 詹崇宏
訴訟代理人 詹玉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小字第15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委託訴外人皇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居公司)為室內設計之規劃,雙方訂立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皇居公司已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依系爭契約書交付全套設計圖予被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皇居公司設計尾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迭催不理。又皇居公司於110年10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缺乏裝潢專業且當時在國外出差,故委請皇居公司向負責裝潢之建商溝通、說明。惟皇居公司未依照被告需求將淋浴拉門從「一字型」變更為「L型」設計,也未將此部分變動記載於變更內容欄,亦未提醒建商,致被告交屋時之淋浴拉門設計為一字型,造成使用上不便。若原告願意承擔被告因此所受損失,則被告願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皇居公司與被告曾簽立系爭契約書,皇居公司已交付設計圖面予被告及建商,被告則尚未給付設計尾款27,000元,且皇居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債權轉讓協議書及蘆洲米蘭公寓Line群組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32、6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設計地點:蘆洲米蘭公寓12樓C戶」、第2條:「設計規劃項目:單層住宅設計案」、第3條:「設計範圍:玄關、客餐廳、主臥室、次臥、新增衛浴一間」、第4條:「乙方(即皇居公司)接受委託後,應依據甲方(即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辦理下列事項:1.需求溝通、現場勘查、繪製平面配置圖。2.隔間、燈光、機電(含弱電、排給水)、天花、地坪等平面圖完成。3.給建商客變相關圖面。4.3D設計示意圖。5.櫃體立面圖、建議其所需之材料及色彩。6.設計初版初步估價單」、第5條:「乙方於本合約中,應提供甲方下列:1.原始平面圖、配置平面圖、櫃體立面圖。2.3D圖。3.初步估價單。3D渲染圖數量:設計坪數25坪以內8張,25-35坪10張,35-50坪13張」、第8條付款方式:「設計費(包含客變)總計90,000元整之簽約金(設計坪數共15坪,每坪6,000元)。1.簽約簽訂後支付63,000元整(七成),會開始著手製圖設計。請於簽約後一星期內支付款項以利作業進行(即期支票或現金)。2.全套施工圖、估價單完成後支付尾款27,000元整(三成)。甲方若有延遲付款之情形,乙方有權利暫停設計繪製,待款項依合約繳付後乙方須依約繼續執行」(見本院卷第31-32頁)。則依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可知,被告係委託皇居公司為室內設計工作,皇居公司須與被告溝通以確認其需求,依被告需求及其所提供之資料繪製平面圖、3D圖,皇居公司亦須提供材料及色彩之建議,並將客變相關圖面交付建商。皇居公司已提供平面圖、3D圖予被告及建商,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應有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供的不是完整的圖面,材質、顏色、尺寸、弧度都沒有標示清楚,我們都是在Line上對話,沒有簽認圖面。我曾向原告表示設計圖不完整,但原告卻說要收到尾款才會再告知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皇居公司所繪製之給排水圖及機電圖(下稱系爭給排水圖、系爭機電圖,合稱系爭設計圖),就淋浴拉門部分確實均係繪製為「L字型」,且依皇居公司寄送建商之電子郵件所附加之施工圖檔案,系爭設計圖亦均將淋浴拉門繪製為「L字型」等情,有系爭設計圖、皇家公司之電子郵件畫面擷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另被告曾藉Line通訊軟體向皇居公司員工傳送系爭機電圖擷圖畫面,並表示:「剛跟建設公司確認可以,可否補個圖」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及建設公司確實均已收受淋浴拉門為「L字型」之系爭機電圖。另皇居公司員工向被告詢問是否還需要調整設計圖時,被告表示:「那就先這樣吧,我問問施工方有無問題」等語,復皇居公司員工向被告請求給付設計尾款時,被告亦表示:「你們給我看過的圖沒有問題,是改成L型隔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徵被告已確認系爭設計圖均無問題,應認皇居公司已依照被告需求繪製淋浴拉門為L字型之平面圖,並依約將客變相關圖面交付建商。而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皇居公司所負之義務為依被告需求繪製平面圖、提供材料或色彩建議,並將客變相關圖面交付建商,並未包含代替被告向建商溝通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提醒建商淋浴拉門已有變更等語,委不足採,原告主張:我們已經將圖面交付建商,交付給廠商的圖面中淋浴拉門是L字型,已經讓被告簽認,是建商未按圖施作,與我方無關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重要的變更一定會有文字說明,每一張圖的右邊均會有文字敘述變更內容,原告都沒有在變更內容中提到淋浴拉門要改成L字型,最重要的隔間圖還是維持一字型等語抗辯(見本院卷第27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淋浴拉門在圖面中是非常顯而易見的變更,對建商而言非常清楚,不需要再用文字說明,因為客變太多瑣碎繁雜,所以才會繪圖給建商,不會把所有客變一一用文字說明,且變更內容之文字說明亦非建商要求或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等語。查系爭機電圖右側所列之變更內容欄包含:「追加門口照明一鑑開關」、「追減臥室一TC一處、USB一處、開關S3S一處、S3一處」、「追減客餐廳TV一處、網路一處、開關SSS一處」、「廁所增設小便斗感應器電源」等記載,系爭給排水圖之變更內容欄則為:「廁所增設小便斗給排水出口」、「陽台增設冷熱水出口(109.2.5)」(見本院卷第85-87頁)。相較於淋浴拉門由一字型改為L型之變更,系爭設計圖之變更內容欄所記載者,均係較細節變動,而有將之記載於變更內容欄以提醒建商之必要。另被告前曾向建設公司確認系爭機電圖之內容,建設公司向被告表示可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所稱:淋浴拉門是顯而易見的變動,圖面對建商而言非常清楚,我們不會把所有客變一一用文字說明等語,應堪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見司促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皇居公司已確實履行系爭契約書所負義務,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皇居公司有何違約情事,自難謂被告有何得拒絕給付尾款之事由,皇居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