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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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94號
原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窕
訴訟代理人 呂理彬
被告 周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物聯網ZigBee系統程式開發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簽約時被告已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於109年4月30日之前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款標的物開發之任務,然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任務,被告所開發程式功能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不符,且已延誤500餘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自逾期第8日起每逾1日以本案開發費用總金額千分之3計算違約金,原告據此先向被告求償其中之120,000元,其餘另案追索,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4月30日前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程式檔案交付原告專案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協力工程師,被告並無違約。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軟、硬體物件,可知原告違反其協力義務。因原告遲不願給付被告勞務款項,被告已於110年10月8日寄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終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交付第1階段款項100,000元予被告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履行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件重要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定性為何?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標的物:「本合約之標的物內容如下:本產品(即物聯網ZigBee系統程式,內容及規格如附件一)之程式檔與完整之程式碼(sourcecode)。」、第2條結合之需要:「第1項:標的物必須與其他幾項軟體與韌體整合在一起並與甲方(按即原告)指定之Cloud系統跟MobileAPP以及一項甲方指定之硬體單元(以下稱Gateway)構築成為一個系統(以下稱該系統)共同運作,才能展現其設定之功能。第2項:標的物與前項所述各關聯個體之間約定的規範進行相互通聯,使該系統正常運轉,如果發生異常的情形,擔負“標的物”或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不可卸責給他方,若乙方(按即被告)堅持己方正確無誤而拒絕參與debug之行動,經事實證明為禍首的話,甲方為了排除該錯誤所付出的費用與延誤商機的損失,由乙方負賠償甲方之全部責任。」、第3條乙方之任務:「如期完成『標的物』之開發設計並交付甲方及本合約第二條之履行。」、第4條開發之流程與協同:「第1項:『標的物』之開發設計依下列之程序分三個子案進行,乙方應於各個子案設定之期程內完成各階段之工程,並交付各項成品。第1款ZigBeeTrustCenterCoordinator案:1.採用SiliconLabs之EFR32MG12P432F1024GM48SoC。2.0000-00-00前完成。第2款ZigBeeRouterNode:1.採用SiliconLabs之EFR32MG14P732F256GM48SoC案。2.0000-00-00前完成。第3款ZigBeeTrustCenterCoordinator優化案:1.採用SiliconLabs之EFR32MG14P732F256GM48SoC。2.0000-00-00前完成。第2項:為確保開發工作之順暢進行,合約進行期間甲乙雙方應維持密切聯繫…,接獲對方之詢問時,最遲應於24小時內予以回覆,不得相應不理。」,可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包括被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結果交付原告,此部分性質上近似於承攬關係;惟被告依約亦須協同參加線上工作會議、與其他開發者協同解決問題,並進行軟體與韌體之整合、除錯等著重專業技術之服務,此事務本身性質則近似於委任關係。是依據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性質,係兼有委任及承攬構成要素之混合契約,且因被告於履約期間有提供專業意見、交付標的物後仍負有維護、優化及保固之責,上開勞務項目彼此間之成分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整體之性質仍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以認定兩造間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相對人同意。查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勞務款項,被告於110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日送達原告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系爭契約既適用委任之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其為終止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已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已生合法終止效力。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可知原告委由被告開發之物聯網ZigBee系統程式必須與其他軟體、韌體整合,且需與原告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APP、硬體Gateway相互結合、共同運作以展現其功能,可知被告並無法將原告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APP、硬體Gateway棄之不顧,自行獨立開發PBX系統至明。契約第2條第2項既載明「…其他共同運作項目開發責任之各方,負協同解決之責任…」,可認原告亦有提供指定之Cloud系統、MobileAPP、硬體Gateway之協力義務。查系爭契約未就軟體、韌體、Cloud系統、MobileAPP之實際內容為何加以說明、定義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7)。復查GWFirmware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中,原告曾提及:「硬體可以正常控制了嗎?」、「gateway終究是當機了,一定事出有因,從log上看到蛛絲馬跡嗎?」、「Jason跟我手上的2片板子PCA9555GPIOpin連到Zigbeeresetpin跳線是道機的,但是我從APP進行ZigbeefirmwareOTAupdate,如下圖po出的截圖仍是失敗的」;協力工程師曾提及:「CloudBTfw是1.0.0.7,板子上也是1.0.0.7,每次都跳出BTfwOTA視窗,沒辦法更新下一項」、「fw版號的格式錯誤,請改一下」;被告則曾提及:「gateway的電路圖就上面局部電路,其他看不到了。」、「上圖是我手上的板子,硬體上是完整的嗎?需re-work?」等語,有GWFirmwar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4、136、138頁),則原告及其協力工程師所提供之軟體、硬體、Cloud系統及Gateway並非完整,原告並無提供約定中之軟硬體物件給被告,導致被告無法順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整合共同運作完成其功能,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致其無法繼續開發等語,應屬可採。
⒉本件既係原告違反其協力義務,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既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難謂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勘驗被告交付原告之成品,以及發文國內知名大學電機學院教授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1、204-205頁),尚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