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00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告 孫志鴻

法定代理人 孫苡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柒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九如陸橋東向車道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與其承保、訴外人 蘇貴誠 駕駛訴外人 林怡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報廢),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怡伶系爭車輛車體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報案紀錄單及訪談筆錄2份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固已報廢,經原告賠付林怡伶664,000元,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受讓取得之代位請求權利,乃林怡伶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核與原告根據其與林怡伶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計算理賠數額,係屬二事,且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經訴外人頤慶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後認花費519,583元即可修復回復原狀,顯見無民法第215條所稱不能回復原狀之情事,且系爭車輛為107年1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時僅使用約3年,以50餘萬元即得修復外觀及多數零件近乎全新之狀態,其花費亦難謂過鉅,故認原告所得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19,583元為計算基礎,其中修復零件費用391,599元以平均法計算使用3年期間之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95,799元,再加計工資91,975元及烤漆36,009元,合計323,783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數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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